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籌設 ( 106 年 07 月 11 日)
第44條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八十一 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 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