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頻率及電功率 ( 106 年 08 月 17 日)
第18條
為避免或改善得標者或經營者間無線電頻率等各種干擾,各不同得標者或 經營者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 改善為止;其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 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 管機關處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中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 電頻率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

第19條
行動業務設置之基地臺應遵守下列功率標準: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五十七分貝毫瓦(57dBm)。

二、各頻段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

(一)未達四百百萬赫(400MHz)頻段者為零點二毫瓦特每平方公分( 0.2mW/c㎡)。

(二)四百百萬赫(400MHz)以上至二千百萬赫(2000MHz) 以下頻段者 為該頻段百萬赫(MHz) 值乘以零點零零零五毫瓦特每平方公分( 0.0005mW/c㎡)。

(三)逾二千百萬赫(2000MHz) 頻段者為一點零毫瓦特每平方公分( 1.0mW/c㎡)。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改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