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工程技術標準 ( 106 年 08 月 17 日)
第13條
室外基地臺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航空站飛行 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

前項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 ,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14條
室外基地臺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按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區 分,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於下列距離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

一、大於七點九四瓦特者:十五公尺。

二、微型基地臺:八公尺。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特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 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

第15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申 請設置。

第15-1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設置供語音使用之基地臺備用電源,其容量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須達四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 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偏遠地區設置於建築物上之基地臺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二小時以上。但 備用電源之重量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出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 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具防救災功能之基地臺,其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七 十二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設置基地臺備用電源之相關費用,得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

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鐵塔耐風程度應達十五級以上。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備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經營者應將每年自行檢查備用電源容量及鐵塔耐風程度之紀錄,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15-2條
既設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或鐵塔耐風程度未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或防護天線相關附屬電信設施未取得第五條第四項相關專業 技師鑑定結構安全與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者,除屬免設置許可項目之基地 臺外,經營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本辦法修正發布後三個月內,檢 附改善規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設備,主管機關得辦理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17條
經營者應於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起,使其共用天線之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 建設總數之比例,至少達下列標準:

一、於一年內達百分之五。

二、於二年內達百分之十。

三、於三年內達百分之十二。

四、於四年內達百分之十四。

五、於五年內達百分之十六。

六、於六年內達百分之十八。

七、於七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行動電話業務之基地臺,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之單一業務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

經營者因天線因素致無法與他業者基地臺共用天線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 之日起,使其共站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於一年內達百分之十, 於二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基地臺架設於政府機關(構)之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以共構或共站方式 為之。

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為七點九四瓦特以下者,得不列入基地臺 共用天線比例之計算。

第一項之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如下:

一、行動電話業務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但限於新建基地臺。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三、行動寬頻業務:

(一)一百零二年釋照者: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二)一百零四年釋照者: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三)一百零六年釋照者: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