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基地臺設置 ( 106 年 08 月 17 日)
第12條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或執 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 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