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 106 年 09 月 12 日)
第4條
頻率使用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 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交頻 率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