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籌設 ( 104 年 07 月 16 日)
第31條
得標者於本會得標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繳交履行保證金及最 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後,由本會核發籌設許可;未依規定繳交者,喪失得 標資格。

第32條
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為新 臺幣二億一千萬元,並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本會指定之帳戶。

二、依法設立國內銀行之履約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本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前項銀行履約保證書,其履約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或最低特許費 預收保證金之日起至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加六年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止 。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約保證期間之展 延。

第33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三階段發還:

一、於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 達營業區域之人口數百分之十,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時,經本會 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 十,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百分之十之保證責 任。

二、於營業區域百分之四十縣市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達各該 縣市人口數百分之七十,經本會審驗合格後,得再申請退還履行保證 金之百分之三十,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再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百 分之三十之保證責任。

三、自取得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 蓋範圍達營業區域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且其營運區域應逾營業區縣市 之過半,經本會審驗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 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餘額之保證責任。

第34條
籌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得標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 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會申 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逾期者,本會得廢止其籌設許可、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並不 予退還其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 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35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變 更公司登記後三個月完成發行股票;其未能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或發行 股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各逾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逾期者,本會得廢止其籌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 費預收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 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第36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 申請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及核配頻率:

一、系統架設許可及頻率核配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 劃達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系統技術審驗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後,檢具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與通訊監察執行 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及系統建設計畫(含系 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 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申請營運期間系統架設許可。

前二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 項顯有誤寫者,本會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或經營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 設計畫建設無線寬頻接取網路。

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其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建設 完成者,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逾期本會得廢止其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 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延遲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 展期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許可有效期 間之展延。

第五項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之有效期間;得標者或經 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 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 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本會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無線寬頻接取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或自其 他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實 驗研發網路,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前項規定移 用者,應於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或依第八 項向本會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依第九項向本會申請後續網路之 架設許可。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 免予拆除。

移用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用戶擬繼續使用原服務者,得標者或經 營者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洽其成為本業務之用戶。

第37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38條
(刪除)
第39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於營業區域內任一縣市達人口數 百分之七十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得向 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未同時於營業區內所有縣市提供營運服務者,應以縣市為單位拓展 營運,經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並經本會申請系統 技術審驗合格後,始得營運之。

前項拓展營運時,得免除基地臺電波涵蓋率之審驗。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本 會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 後,由本會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本會定之。

第40條
(刪除)
第41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 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 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無線寬頻接取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本會核准後 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其所需之頻率, 本會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核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 ,其頻率核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

第42條
(刪除)
第43條
(刪除)
第44條
得標者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經本會核定後 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許可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本會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本會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本會核定之證明文件。

第45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段。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46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屆滿後失其效力。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得申請換發,有效期間仍為六年,並以一次為 限。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會申請換發 。

經營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事業計畫書執行情形之自評報告。

三、頻率運用績效自評報告。

四、未來六年營運之事業計畫書。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或未履行 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二、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三、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四、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五、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七、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換發特許執照時,本會得考量市場競爭性,調整該執照之特許費。

第47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本會得廢止其 特許及所核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 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本會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 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48條
籌設許可、架設許可、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 向本會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會申請換發。

籌設許可、架設許可、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