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48條
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 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 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