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3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 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 (含) 以上相同之董 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 ( 含) 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 (含) 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 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 (含) 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經四分之三 (含) 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管理者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 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