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 106 年 02 月 16 日)
第4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識別碼及編碼之信號點碼,應經主管機關 或受委託管理者核配;變更時,亦同。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編碼,除信號點碼外,應於使用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