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 106 年 02 月 16 日)
第10條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提供用戶保留原使用電信號碼移轉至自己經營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使用。

前項經營者於提供該移轉服務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含實施業務範圍、移轉程序、移轉日期及日 移轉量最大值等)。

二、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號碼可攜辦法)所定集中式資料庫 管理者出具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系統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有關移轉改接、縮短作業 流程及通報內容,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 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經營者依規定核准移轉使用後,用戶終止使用其電信號碼時,應將 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其作業程序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