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  ( 92 年 02 月 11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位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指為供辨識網際網 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協定 TCP/IP (Transmission Con- 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 所規劃用以分配予主機之位址 。

二、網域名稱 (Domain Name) :指用以與網際網路位址相對映,便於網 際網路使用者記憶 TCP/IP 主機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數字組合。

三、網域名稱系統 (Domain Name System,簡稱 DNS) :指採樹狀階層式 架構,自上而下授權管理,能夠作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資 料對映及轉換之系統。

四、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指具有管理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機 構 (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 ,簡稱 NIR) 之網際網路位址註 冊資料,並提供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Reverse Domain Name Sys- tem) 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五、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指具有管理 .tw 頂級網域名稱 (TopLevel Domain,簡稱 TLD) 或其他用以表徵我國之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提 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六、註冊管理機構 (Registry) :指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 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組織。

七、受理註冊機構 (Registrar) :指取得註冊管理機構之授權,從事受 理註冊業務之法人組織。

八、註冊人 (Registrant) :指與註冊管理機構訂定契約,使用該註冊管 理機構指定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