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設置與使用管理 ( 106 年 06 月 13 日)
第30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前項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 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設置計畫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換發執照。

前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照。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二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於原設置目的已達成且無延續之必要時, 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有實驗研發之需求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 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設置計畫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換發執照。

前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照。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六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無新增實驗項目且無延續當前實驗項目之必要。

二、實驗項目已有商業運轉之電信網路可提供服務。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換發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

第31條
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設置使用執照,不得轉讓、 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項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應記載 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32條
管理者應就所提供之電信網路服務,訂定用戶使用規章,於公告後實施; 變更時亦同。

前項使用規章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及實驗性質,用戶並無義務成為管 理者未來經營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用戶。

第33條
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不得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網路互 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配合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但書網路互連之協議,由管理者與互連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協 商之。

第34條
管理者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 使用之核准,並註銷其設置使用執照: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有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準用第十一條之不予核准情事之一者。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35條
管理者於設置使用執照期間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

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 之核准時,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該網路及無線電頻率,並拆除所 建設之網路設備。

前項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者 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36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管理者所建設之電信網路設備及查閱 相關文件。

管理者應於終止網路使用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網路使用成果 ,包括各項量測、紀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

主管機關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之需要,得對外公開管理者提報之網路使用 成果。

第37條
管理者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確保不致干擾合法設置之既有電信網路 及電臺;如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得命管理者暫時停止使用;未依命令辦 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