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 92 年 12 月 08 日)
第15條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 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七 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 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 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