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101 年 02 月 24 日)
第13條
設置者依本辦法規定使用之微波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 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設置者使用之微波 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設置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設置者經獲指配之頻率範圍內,與既設電臺無法協調其取得頻率之使用以 避免干擾或所受干擾嚴重無法排除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頻,主管機關 得視頻率資源核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