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22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 聯合會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之通信 。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 電信聯合會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 信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 之通信系統。

三、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 成之通信網路。

四、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 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 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第二代經營者:指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核發前,已依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取得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者或依一九○○兆赫數 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取得特許執照者。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二、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 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 接取其內容之互動平臺。

十三、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房。

十四、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施 ,出租、代管或提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十五、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及其管線基礎設施。

第3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4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特許執照之底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 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分別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 低實收資本額。

第4-1條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 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 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依下列二階段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 件。

二、第二階段:申請人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後,成為合格競價者(以下簡 稱競價者),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經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交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 付擔保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第6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宣布流標:

一、申請經營本業務之家數少於五張執照數。

二、競價者之家數少於五張執照數。

競價程序中第一回合之合格報價家數少於五張執照數,主管機關得宣布廢 標。

第7條
本業務各執照所使用頻率之頻寬及頻段如下:

一、執照 A:2 x 15MHz(1920~1935MHz;2110~2125MHz)+5MHz(19 15~1920MHz) 二、執照 B:2 x 10MHz(1935~1945MHz;2125~2135MHz)+5MHz(20 10~2015MHz) 三、執照 C:2 x 15MHz(1945~1960MHz;2135~2150MHz)+5MHz(20 15~2020MHz) 四、執照 D:2 x 15MHz(1960~1975MHz;2150~2165MHz)+5MHz(20 20~2025MHz) 五、執照 E:2 x 20MHz(825~845MHz;870~890MH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