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 102 年 04 月 02 日)
第21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 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 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 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 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