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5條
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通訊監察書交付 聲請人;不予核發者,應以書面復知聲請人。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調取票 聲請之准駁,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