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31條
法院、檢察機關為使用電子監督設備執行監督,得建置相應之通訊監察線 上查核系統。

依本法第七條所為之通訊監察,其監督除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 員為之外,亦得由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會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