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27條
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 書面載明該條第一項內容,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於收文後 十日內陳報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通訊監察結束,指該監察對象之監察期間全部結束日,且包括本 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通訊監 察期間屆滿、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 二條第三項其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之停止監察之情形。

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

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二、案由。

三、監察對象。

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