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12條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高等法院 專責法官同意通訊監察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監察對象及其境內戶籍資料。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

六、監察期間。

七、監察方法。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