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04 月 01 日)
第9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檢附原執 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 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所屬者名稱。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核定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發射機序號。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 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 不予換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