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04 月 01 日)
第17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統 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之發展,必要時得調整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 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