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04 月 01 日)
第13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頻率範圍為:

(一)2.4835GHz 至 2.50GHz。

(二)13.15GHz 至 13.20GHz。

(三)23.60GHz 至 23.80G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 ,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分貝瓦特(dBW) ,並應使 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 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 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 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