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 106 年 06 月 15 日)
第6條
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 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 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 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 詢機關(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 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