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經營特許 ( 106 年 10 月 13 日)
第7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於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 請須知規定之。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 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第7-1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增加營業之直轄市、縣(市)時,應依前條 規定就其增加之區域提出籌設申請。但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 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區域為單位,增 加其營業區域。

第8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 :新臺幣三億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 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 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 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 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 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 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 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 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 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 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或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如該業務 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 本額。

第8-1條
經營者實收最低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 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 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第八條第二項之存款契約,應由申請人與專戶存儲銀行約定下列條款:

一、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不得提前解除 或終止存款契約,或辦理質借。

二、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專戶存儲銀行 不得行使抵銷權。

三、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時,須提出下列文件之一,專 戶存儲銀行始得同意之:

(一)主管機關核備申請人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同意申請人動 支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二)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案之公文。

(三)其他主管機關同意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第10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 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第11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 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 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 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經核可籌設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

申請人與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有第二項規定之任一情形者,適用本條規定 。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或不同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 路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11-1條
申請人於送件後十日內撤回申請案者,其審查費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 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二項規定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不予受理。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第12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依法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取得前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其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具前項資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檢附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證 明文件。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 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 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 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範圍以其 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12-1條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 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 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應具備異地備援機制。內 陸介接站除得與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另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 站限再設置一內陸介接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第二 內陸介接站備援。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 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 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 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第12-2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兼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應於事業計畫書內敘 明擬設置之市內網路設備及其架構圖、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及其營業區 分。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請兼營有線廣播電視業 務者,亦同。

第13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者,廢止其核可 。

第14條
申請特許案件之審查,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為原 則,其審查項目及標準,主管機關得視業務種類分別訂定公告之。

第15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 業務者,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 證金,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 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 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 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 意書,不適用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第16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 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 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申請人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限 之展延。

第17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 :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18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19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四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四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四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 有效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 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 為限,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 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20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 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 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 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建設 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 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就網路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辦理。

第21條
申請人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 效期間之建設計畫建設網路。其無法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 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 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 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執照者,得廢止其 特許。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 展期限制。

前二項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22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 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 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第22-1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 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 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時,其 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第22-2條
申請經營長途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連結 大臺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之光纖骨幹網 路。

前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

第22-3條
申請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國際 通信交換設施,及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含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固定 地球電臺。

前項海纜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 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國際網路業務者設置之 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 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得自 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 。

第一項建設涉及固定地球電臺部分,應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及其國際 連外海纜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位元。

前項有關海纜頻寬取得方式包括申請人投資海纜建設或購買其長期使用權 二種。

第23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 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 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 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23-1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 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23-2條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 之國際海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23-3條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 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 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 萬門號。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23-4條
長途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光纖骨幹網路, 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長途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23-5條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取得國際海纜連外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 位元,且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國際連外設施,並經主管機 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 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24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第25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 設同意及網路建設許可。

第26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 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7條
綜合網路業務及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 階段發還之: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之百 分之二十五,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 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 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之百 分之百,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百分 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之五 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 保證金,申請人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分別依第二十三條之二、 第二十三條之四及第二十三條之五之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及開始營業後 ,得申請發還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

第28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 特許者,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外, 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29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 發。

第30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

第31條
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諮商網路接續、共用管線基 礎設施、出租電路、國際通信必要設施等相關事宜。

前項諮商,其程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