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總則 ( 106 年 10 月 13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 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 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 、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

五、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 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 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 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 所規定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 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 通信系統。

十三、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 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 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四、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 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五、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 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十六、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互動媒介平 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 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十七、多媒體內容服務︰指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或其他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 者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之語音、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八、頻道節目內容︰指視聽內容以節目為單元,依內容服務提供者事先 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於傳輸平臺頻道播放,並由用戶經由電子 選單表選購收視之內容。

十九、內容服務提供者︰指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 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業者。

二十、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房。

二十一、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 施,出租、代管或提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二十二、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及其管線基礎設施。

第3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4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種類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指經營者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 路業務。

二、市內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同一市 內通信營業區域內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 務。

三、長途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國內不 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間固定通信服務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 業務。

四、國際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國際間 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務。

五、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網路傳輸機線 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市內通信營業區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1條
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依下列之規定:

一、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國際海纜傳 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經營者, 在其營業區域內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不適用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 本條規定。

第4-2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以其所申請經營之單一直轄市、縣(市)之市內 網路經營權數,供計算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交之 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統容 量等數值。

前項所稱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係依照內政部年度公告之各單一直轄 市、縣(市)行政區域人口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 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第一項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由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並以該公告年 度之前一年度,內政部所公告之臺閩地區人口數為計算基準。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申請經營市內網路 業務。

前項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應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人口數除 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 以下採無條件進位);並以該經營權數值計算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 交之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 統容量等數值。

前項人口數之計算基準,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5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迄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開放固定通信業務,得設審查委員會,負責申請特許案件之審 查。

固定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公告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