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投標與審查 ( 102 年 02 月 07 日)
第12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 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 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