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輸入管理 (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16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 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始得輸入。

前項進口許可證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17條
申請進口許可證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 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及相關 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公眾電信電臺: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或專案核准文 件。

二、廣播電視電臺、專用電信電臺或其他電信電臺: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專 案核准文件。

三、衛星行動地球電臺或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 聲明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四、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架設許可 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五、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外國船籍證書、買賣 契約書或專案核准文件。

六、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 件。

七、其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仍未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經由網際網路申請進口許可證者,依網路申請書格式填寫下列文件證號或 公文字號,並免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一、衛星行動地球電臺、衛星小型地球電臺或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證 明文件、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之審驗號碼或業餘無線電機架設許可文 件之公文字號。

二、船舶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之證號。

三、公眾電信電臺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之公文字號。

四、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證、專用電信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其他電臺架設 許可文件之公文字號。

五、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第一項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進口者,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 或以第一項第一款文件申請進口者,於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 文件或特許執照失效後,應即復運出口或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以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者,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內將輸入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 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逾期辦理復運出 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 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須留置作為靜態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者。

依前二項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於器材出口後檢具下列 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海關 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

二、第一項第五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外國船籍證書及本國發票影本。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型式 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型式認證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得以 已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使用審驗合 格標籤備查函及其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第18條
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

一、經主管機關或其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型式認證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 登錄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

二、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輸入供自用之無線電信 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應填寫自用切結書,切結僅供自用,不 作為販賣或其他商業用途,並檢附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證明文件;其 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輸入同廠牌型號,一年內以十部為限。

三、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自國外輸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 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 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屬保稅貨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

五、為供測試而自國外進入政府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國外進儲 自由港區事業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適用貨物暫准通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或 自第一項第五款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 他地區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完成符合性 聲明登錄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申請下列各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許可證者,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非國內製造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出後復(退)運進口者。

二、供型式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進口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 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

六、業餘無線電人員供自用進口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

前項第五款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其輸入數量限 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輸入同廠牌型號,自然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法人一年內以二十部為 限。

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切結於 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一年內,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 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 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 出口或監毀。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須留置作為靜態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第一項第六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切結於進口許可 證核發日起三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未取得執照者,應將 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 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

依前二項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辦理。

申請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寫自用切結書,切 結僅供自用,不作為販賣或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並檢附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之證明文件。

第20條
船舶或航空器自國外輸入時,其已裝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免請領進口 許可證,但仍應依相關法令請領電臺執照。

第21條
同一申請人同一次輸入不同廠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申請進口許 可證所檢具之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間不同者,應分別申請進 口許可證。

輸入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得合併申請進口許可證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2條
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每證限使用一次。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 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架設許可 證或專案核准文件之有效期間。

進口許可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