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 (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9條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將其上一年度所製造或輸入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列表,並自行或委託其隸屬公會送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10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 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 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0-1條
申請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 ,簡稱 PLB)型式 認證之廠商,應於該器材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未 依規定登錄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字樣。

為使用而持有前項器材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其 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 訊異動時,亦同。

使用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 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 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 。

第11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 驗合格,並應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設置 。

第12條
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屬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 率射頻電機者,得免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專案核准。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影響飛航安全或干擾合法通信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其停止使用,或改善至無干擾始得使用。

第13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即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 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具結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 事宜。

第14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時,其 執照之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毀,其封存期間由申請者自 訂。必要時,申請者得於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知有前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主管機關得主動派員封存 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及前項主動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 檢查。

第一項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經 讓與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設置、持有應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相關法 規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 毀或轉讓,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不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繼續使用者,其執照之所有人 得不辦理封存或監毀,並於重新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應指派專人列冊管 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 查。

第15條
測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涉及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 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於適當之電波隔離設施內進行 之測試,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