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設置、持有、販賣或公開陳列,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 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或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臺執照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

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理,並定期 檢討。但經測試、評估無電波干擾之虞者,解除管制。

第4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