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經營許可 ( 106 年 03 月 14 日)
第8條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經營許可執照毀損或遺失時,應即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 (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補)發。

經營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一、變更廠商名稱、代表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業 之變更登記或工廠登記後,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 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二、變更營業項目: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 所定文件。

前二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 同。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業務者,於終止其業務全部時,應於終 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經營許可執照應即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