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附則 ( 102 年 10 月 07 日)
第56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 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 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 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57條
籌設同意書、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 地球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 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58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5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