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經營特許 ( 102 年 10 月 07 日)
第8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二)、事業計畫書、財務能力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二)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三)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位置 、數量(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 1:1 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 圖)。

(四)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發射 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五)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 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六)系統服務品質。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及 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如附件三)。

(四)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五)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六)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三)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 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名 簿、監察人名簿、經理人名簿及股權占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 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第9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一億元。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五億元。

申請人應於第十四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 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 ,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亦同。

第10條
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 段之限制。

第11條
申請特許案件之審查以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為原則,其審查項目及標準,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種類分別訂定公告之。

第12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所定情事者,廢止其核可。

第12-1條
申請人於送件後十日內撤回申請案者,其審查費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 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項規定情形,而有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十二條規定 不予受理者,其已繳交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13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 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前項履行保證金分別為: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銀行保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或不記名政府公債方式繳交。

以國內銀行保證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 起至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後三年二個月止。

前項履行保證期間,申請人應於申請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展期時,一 併辦理展期。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於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得請求退還。

第14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 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

第15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無法於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 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書失其效力,且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

第16條
申請人選擇衛星通信網路設備之設置地點及使用之頻率,應避免對其他合 法使用中之電臺造成干擾。

固定地球電臺之設置,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 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第17條
申請人建設衛星通信網路(作業流程如附件四),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一、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文件:應包括衛星通信網路架構圖、衛星通信網 路作業方式、信號方式、建設地點等之詳細說明。

五、與其他電信事業經營者間網路介接之介面、預定介接點及通信協定需 求之說明資料。

六、衛星機構授權使用衛星之證明文件(未提出指配頻率者得免檢附)。

七、監督衛星通信網路設備施工之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八)。

前項之指配頻率,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申請人得於申請架設固定地球電臺時 再行提出。

第17-1條
申請人架設固定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衛星固定地球 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其頻率指配:

一、衛星固定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六)。

二、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七),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三、設備規格及原廠檢測之證明文件。

四、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固定地球電臺,其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依 建築法令規定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 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五、衛星機構授權使用衛星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架設固定地球電臺,申請人得於申請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時 ,一併提出。

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 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8條
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申請人取得衛星通信網路架 設許可證後,應按核可之地點建設衛星通信網路,其無法於二年內建設完 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 息。

因不可抗力事故而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展 期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 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期。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 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9條
申請人完成固定地球電臺之架設,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 後,由主管機關發給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方得使用。但僅具接收功能者, 得免經衛星機構認可。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依建築法令規定已達須請領雜項使用執照者,其雜項使用執照影本。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值之量測報告。

前項審驗項目及其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20條
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申請換發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查核固定地球電臺相關設施使 用情形;查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查核仍不 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前項查核項目及其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21條
行動地球電臺或小型地球電臺應依規定辦理型式認證及向經營者註冊登記 ,方得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人辦理外交簽證、禮遇簽證或停留簽證入境者,其所攜帶行動地 球電臺於簽證有效期間使用。本國人持臨時入出境通知單入境者,亦 同。

二、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使用者。

第22條
申請人完成衛星通信網路之建設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後 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審驗項目及其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23條
申請人之衛星通信網路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特許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並退還履行保證金。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如附件十)。

二、籌設同意書。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衛星通信網路建設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第24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營業項目。

三、實收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建設設備。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25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執照有 效期間仍為十年;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6條
經營者應依第八條所提報之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 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27條
籌設同意書、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 地球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出租、出借或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