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總則 ( 102 年 10 月 0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系統:指由一枚或數枚人造衛星及控制該衛星之設備所組成之系 統。

二、地球電臺:指在地球上與衛星系統間做無線電信號接收、處理、發射 之電信設備。

三、固定地球電臺:指須架設於地球表面固定地點,始可進行通信之地球 電臺。

四、行動地球電臺:指可移動之衛星行動終端設備或非架設於固定地點, 可於行動中通信之地球電臺。

五、轉接設備:指衛星通信網路之固定地球電臺與其他通信網路間互連之 電信設備。

六、衛星通信網路:指由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組成之通信網路。

七、衛星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衛星通信網路提供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 務。

八、衛星機構:指擁有在太空運作或即將運作並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之 衛星之國內外機構或組織。

九、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

十、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衛星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一、小型地球電臺:指天線直徑為三公尺以下之固定地球電臺。

第3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4條
衛星通信業務包括下列二種: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設置固定地球電臺,以經營國際、國內衛星小型 地球電臺網路出租業務、衛星節目中繼業務或其他衛星電路出租業務。

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設置地球電臺、以經營國際、國內衛星行動電話 業務、衛星行動數據業務或衛星行動呼叫業務。

第5條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

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

二、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訂 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 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 代理(以下簡稱我國代理業者)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衛星 行動通信業務,應檢具申請書(附件十一)、合作契約、營業計畫書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二)。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電信設備概況說明:

(一)系統架構、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及國外衛星固定地球 電臺及轉接設備。

(二)衛星電波涵蓋我國地區之功率分佈。

(三)工作頻段、頻寬、調變方式、空中介面規範及衛星行動地球電臺之 特性說明。

(四)系統服務品質。

五、收費標準、計算方式及申請者與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拆帳方式。

六、預定開始營運日期及如何推展業務。

第二項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之有效期間。

二、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第五十二條有關通訊監察之規定。

三、我國代理業者應依前款規定承擔被代理人應負擔之義務。

四、合作雙方在國內推展業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相 關措施)。

第二項應檢具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准經營代理期限以合作契約所載有效期限為準;代理 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我國代理業者得檢具營運概況、合作契 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特許費、頻率使用費等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之 義務,由我國代理業者依規定負擔之。

我國代理業者受廢止衛星通信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特許執照之處分時,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

我國代理業者之業務管理事項,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 於我國推展其業務者,應於本規則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六個 月內,檢具營運概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繼 續經營代理業務,代理期限為三年;期滿擬繼續代理者,應於代理期限屆 滿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檢具營運概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

前項代理業務之我國代理業者應登載查核申請者身分及使用目的,其受理 申請用途以航空、海事為原則;於我國境內陸上使用,應以下列情形為限 :

一、政府機關(構)之國家安全、災害防救及業務上緊急通信需求使用。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民間團體或組織緊急救難使用。

三、外商公司緊急通信使用。

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依第十一項經核准之我國代理業者,適用之。

第十一項經本會核准我國代理業者之業務管理事項,除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涉及內容提供及第二項規定外,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6條
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定期受理申請,其起迄日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開放衛星通信業務,得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掌 理申請特許經營案件之審查;委員會設置及審查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7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之目 標,經營者應依規定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