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業務管理 ( 102 年 10 月 07 日)
第53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 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 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 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