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7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 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