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5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 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 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 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 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 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 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 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 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 ,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