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32-1條
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 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 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

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