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 理期待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