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22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