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19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 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