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18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 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 料之保管、使用、銷燬,應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建立連續流程履歷 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

前項其他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每月應將所有截聽紀錄以專線或保密方式傳 遞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