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15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 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 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 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 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 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 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 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 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 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