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14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 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 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 付;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 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 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 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