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13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 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 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