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12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 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 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 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 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 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