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11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 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