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5 年 04 月 13 日)
第11-1條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 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 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 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 、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 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 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 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