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9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 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二十四心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引進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 以上者。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 進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 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 層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

一、公有建築物。

二、集合住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

(一)公共集會類。

(二)商業類。

(三)休閒、文教類: 1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2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四)辦公、服務類。

前項各款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