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營運管理通則 (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14條
經營者之營運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15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以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 時,對用戶之賠償或補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或變更 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時,對既有用戶號碼之處理方式及其權益 之保護措施。

八、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 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

九、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明確揭露其所提供以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所屬國所賦予該號碼用戶之權利。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服務條件。

經營者與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且不得違反電信法 令。如有違反,致損害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者與其用戶訂 立之服務契約,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15-1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其他電信事業電信服務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 請核准:

一、服務型態或設備之合作意向書或備忘錄等相關證明文件。

二、系統架構圖,包含機房地點、電路或頻寬安排,無網路設備者免附。

第16條
發售預付式電話卡之經營者,其產品或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6-1條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 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 救有關機關傳遞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 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 知簡訊。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對於第三項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 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項服務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施。虛擬行動網路服 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通信服務、漫 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 理辦法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 戶。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依據第七項及第八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七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 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 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16-2條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 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 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 較。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 急電話服務,其路由安排比照或優於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 先處理之。

主管機關得依技術可行性及市場競爭狀態,要求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 話服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送出緊急電話發話位址;其實施時程, 由主管機關於實施日六個月前另行公告之。

第17條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其公用電話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與其接取或提供其網路服務之相關電信事業之名稱。

三、用戶免費申訴電話。

四、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第17-1條
前四條以外其他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其 產品、銷售門號包裝或提供通信服務之網站,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8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 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之情事。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19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為辦理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必要之資料,經營者不得拒絕 。

第20條
經營者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 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使用者,並依營業規章規定辦理。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前十五日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申請復業者,其暫停經營之業務視為終止。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